人称“绿色委员”的马海军,在过去五年的履职中,每年提交的提案都体现着“生态+法治”的主题。今年,作为第十四届全国政协委员的马海军,履职首年的关注焦点,仍与人文、与环境、与发展密切相关。
“非法采矿,破坏的是资源,践踏的是法制,因此,对涉矿行为进行统一的法治界定,对矿产、矿企和矿业都十分必要。”正在京出席全国两会的全国政协委员、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马海军向《中国企业报》记者介绍,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马海军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有司法解释,但对非法采矿行为理解和把握不一,存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规定无法办理或者无须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将自然资源主管机关不认为是非法采矿的行为定罪追责,各地同案不同判现象也较多,执法尺度不一。
一是将按备案勘查方案进行洞探、井探、槽探等产生矿石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
二是将按备案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产生矿石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
三是将按备案设计要求施工的各种建设工程产生矿石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如修路、建房、建厂、挖基坑、土地平整、安全整治、土壤改良、生态修复、固废利用、煤矿灭火工程等;
四是将虽在矿区范围内开采但超出备案登记储量或备案登记矿种的开采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
五是将采矿许可证换证、延续期间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
六是将超过行政许可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
七是将行政机关许可开采但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
出现以上情形的原因,一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什么是非法采矿规定的不周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非法采矿所作司法解释还需完善。司法解释第2条虽列举五种情形来说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仍无法解决实践中围绕采矿许可证的争议问题,比如采矿权承包、采矿权合作、越层越界开采等,对什么是非法采矿需要精准解释。此外,现有量刑起点10元至30万元只考虑金额,未考虑非法开采量与合法开采量之间的比例,更未考虑矿产品价格与数量之间的关系等等;三是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缺乏专业的矿业知识,导致的认识差异。为此,马海军建议:
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予以立法解释;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完善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量刑起点调整为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且非法开采量超过合法开采量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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