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眼全球公共卫生实践,接种疫苗是最有力的传染病防治措施之一。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以来,人们普遍认识到疫苗的重要性,期盼依靠接种疫苗筑牢免疫屏障,避免重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工商联执委、重庆市工商联副主席、重庆智飞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蒋凌峰接受《中国企业报》记者专访时表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概率低,一旦发生,不仅会造成受种者人身、财产损害,如果处理不当甚至可能会影响疫苗的声誉,引发公众对疫苗的质疑,最终对免疫覆盖和接种率产生不利影响。在此背景下,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做好预防接种保障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蒋凌峰说,我国现行补偿制度主要以《疫苗管理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及各地的补偿办法为据,但现行补偿制度中调查诊断程序被架空、补偿标准不一、司法裁判混乱等问题愈加突出,亟需修改完善。但也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补偿制度的补偿标准不一、各地差异大。因异常反应补偿的国家标准仍未出台,各地一般按照当地制定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但因各地补偿办法出台时间较早,补偿标准不统一,在补偿金额计算基数、补偿金额计算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导致同一情形在不同地区得到的最终补偿金额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鉴定程序被架空、与司法鉴定衔接不足。一是,现行补偿制度虽设置了多层级鉴定程序,但若出现一方不予配合鉴定的情形,多层级鉴定程序极易被架空。二是,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二元分化,医学会的鉴定偏重于免疫学上的因果关系评估,倾向于从严认定异常反应;司法鉴定偏重于具体事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即倾向于认定一定比例的过错参与度。三是,部分法院未将医学会纳入司法鉴定机构库,若需鉴定,法院面临无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可委托,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窘境。
三是异常反应补偿与民事侵权路径适用混淆。司法实践中不乏法院出于救济受种者的目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也倾向于适用公平责任或叠加适用民法典和各地补偿办法以提高补偿额度的现象。
四是补偿资金来源较为单一、抗风险能力弱。目前我国补偿制度的补偿资金主要依赖财政支出与企业补偿,补偿资金的来源较为单一。再加之,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的程度较低,疫苗生产企业补偿资金压力大,抗风险能力弱。
为此,蒋凌峰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一是制定全国性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1.明确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适用范围,统一规定:“对于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均应当适用本法”,同时将紧急使用疫苗纳入补偿范围之内;2.还要统一异常反应补偿金额的基本计算规则。可考虑补偿金额计算基数以接种单位所在地接种时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补偿金额计算方式采用“分项计算补偿方法”或其他更科学公平的计算标准和方式;3.设立一次性最终补偿原则,避免久拖不决。
二是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程序。1.增加相关方配合鉴定的义务。明确规定,医学会组织鉴定时可以要求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有异议的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不得作为法院裁判依据。2.扩大鉴定机构范围。一方面,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等,要求各级法院统一将市级、省级医学会纳入司法鉴定库。另一方面,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异常反应鉴定能力建设。鉴定机构可按要求申报异常反应鉴定资格,经省级疾控审批后,可将其纳入异常反应常规鉴定机构。3.丰富鉴定专家库专家配备。在调查诊断专家库的配备中,适当吸收一些处理异常反应的专家以及业内药物警戒专家。
三是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途径。首先,可采取行政调解前置,行政机关出具调解报告,及时化解纠纷。其次,明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适用法律以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人身损害、产品侵权之间的区别,明确司法机关裁判时适用《疫苗管理法》以及全国性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作为裁判依据。
四是促进社会保障、接种补偿和保险之间互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应以实际损失的补偿分担为原则,区别于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赔偿机制。因此,在补偿项目、补偿金额上应有所区别。1.就补偿项目而言,明确医疗保险已报销费用、赡养或者抚养对象的生活保障费用、教育支出、精神损失赔偿费等偏离以补偿原则或偏离以康复受种者为目标的补偿项目不在补偿范围内。2.根据损害等级设定补偿金额上限。3.完善社会保障、预防接种反应补偿、保险之间的合理互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