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使用与竞争对手相似颜色组合标识(引题)
上海一公司因颜色商标侵权被判赔偿(主题)
人民法院报讯 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颜色商标侵权案件,判决在产品上使用与竞争对手颜色商标相似颜色的企业承担侵权责任。
瑞典某公司是密封模块产品的生产商,在我国注册有第11945216号蓝黑颜色组合商标。该商标由蓝色和黑色组合而成,蓝色和黑色以同心圆的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黑色圆圈位于中心位置,四周环绕蓝框。密封模块产品的另一家生产商上海某公司在其网站、展会产品手册上宣传的产品外观上也采用了黑色圆圈位于中心、四周围绕蓝框的同心圆形式。瑞典某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侵害了其颜色商标权,遂诉至杨浦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某公司被诉侵权的商品样式为蓝色和黑色的同心圆形式,与瑞典某公司商标仅存在蓝色色号的差异,整体构成近似。上海某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蓝黑颜色组合晚于瑞典某公司,且瑞典某公司的蓝黑颜色组合标识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上海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据此,一审判决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瑞典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上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徐芳芳 邵 阳)
■法官说法■
颜色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类型,该类商标一般会依托一定的使用方式(比如形状)进行上色,颜色要素以及相关的使用方式要素,以及两者的组合,在商标显著性方面起到主要作用。在他人已经注册颜色商标后,虽然颜色本身不会因颜色商标的注册而被注册人所垄断,但颜色加特定使用方式的组合所形成的标记是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经营者在经营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应避免使用与颜色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使用方式、颜色要素组合而成的标识,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法官提醒,经营者进入某一行业时,应当充分了解行业内其他经营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标记情况。在选择自身的商品或服务标记时,应尽力选择与他人标记区分度大的标识,避免出现潜在的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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