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协民建、工商联界委员联组会上作重要讲话,阐明党和国家对待民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我们始终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当作自己人,在民营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给予支持,在民营企业遇到困惑的时候给予指导。”李强总理在今年全国两会的记者会上说,“我们各级领导干部要真诚关心、服务民营企业,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带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创业者、尊重企业家的良好氛围。我相信,在新时代新征程上,广大民营企业家一定能谱写出更加辉煌的创业史。”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多次提出,要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提出了更丰富内涵、更高水平的需求,我们的能力素质确实比以前有了很大提升,但提升的质效赶不上人民群众需求的增长,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近年来,各级法院立足司法审判职能,完善服务保障举措,在转变司法理念、化解矛盾纠纷、打击违法犯罪、优化司法服务等方面,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切实营造了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本文通过司法实践的三个典型案例,浅谈人民法院在保护民营企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所担当的重大历史使命。
注重证据严谨,依法化解民营企业间的纠纷
“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程序合乎规范,同时能实质解决问题,案结事了,才是诉讼的目的,才能体现诉讼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指出,要切实避免简单的“依法办案”,“依法办案”只是底线要求,每一级法院都要履行好自己的审判职责,把人民群众的纠纷公平解决在自己的审判籍内,不要纠纷外移。
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宁民终643号民事案件为例:2014年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公司(简称“兴尔泰公司”),与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签订电厂建设的《总承包合同》(EPC交钥匙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电厂建设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械设备采购行纪合同、机械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员工技术培训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由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分包,机械设备安装承揽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设计合同、采购行纪合同、员工技术培训合同由总包单位自己履行。合同总价款4.46亿元,其中,2.23亿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2.23亿元由恒力公司项目融资,将融资金额、时间告知兴尔泰公司,由其承担年息8%的利息,支付时间为2台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后。
根据合同约定和验收规程规定,厂房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安装发电机械设备;安装工作成果经宁夏特检院检测报告合格后,即可调试;调试合格后即可申请甲方(兴尔泰公司)组织成立启动验收委员会和试运指挥部,由启委会组织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后,启委会做出机组移交生产单位的决定,由生产单位代保管,进行6个月的试生产。
在履行过程中,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安装承揽单位进场安装施工,安装结束后,总包单位未依法经第三方宁夏特检院检测即行调试。安装单位迪尔公司对此发函恒力公司,警示恒力公司此项调试违法。
自2017年9月开机调试,断断续续调试2年多,机组始终未能冲到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当调试接近满负荷时就产生爆管等生产事故,2020年1月5日停止调试而离场。根据电厂行业特殊性,机组只要转动就能发电,调试2年多共发电3亿多度,如果建设合格后,按照达标达产达效的合同约定,这期间要发电30多亿度。
2020年,恒力公司状告兴尔泰公司。诉求支付2.24亿元垫资款及利息,证据共三组:第一,以一份2019年2月20日机械设备安装承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为据,主张电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第二,以两份2019年2月26日 “带负荷”(非合同约定的“满负荷”)“调试合格”(非合同约定的“试运合格”)的《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为据,主张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合格;第三,以2份各5页纸(其中2页空白)的2019年2月26日《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为据,主张机组移交;以这三组证据,分别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了”“机组试运合格了”“项目整体移交了”的事实成立。
然而,兴尔泰公司则辩称:第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是安装承揽工程的,不是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第二,《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是“调试”阶段的,不是合同约定的“试运”阶段的,是“带负荷”的,不是合同约定的“满负荷”;第三,《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中的“主体施工单位: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是明显捏造主体,真正的施工单位是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核心内容启动验收委员会(空白)、成员(空白)、签名(空白),根本不具备机组移交成立的核心要件,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对以上三组证据如何依法做出证据判断,是本案事实认定的核心所在。毕竟,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判决无非就是证据能力判决、证据力判断和证明力判断。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否成为法律规定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资格,通常要从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顺序的判断,俗称证据的可采性或三性。证据能力由法律具体规定,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是法律适用问题;证据力是某一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明力是某一类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肯定或否定的证明作用。以下对如上三组证据进行法理解读:
第一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先对该证据进行证据能力判断,这是通向法庭之门的“门票”或“钥匙”,包括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该证据是否有违犯证据禁止的法律规定。该证据原件本身有相关方的签名盖章,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内容是锅炉、管道安装承揽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事实描述,它与机械设备安装承揽工作成果的竣工验收有关联,对该事实的证明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但其没有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信息内容记述,它与土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实的证明没有证据能力,不能用该证据证明土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只要有一项因素导致证据能力欠缺,即可做出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判断,无须再进行后续有无证据禁止的合法性判断。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没有证据力、证明力因素的考量。
第二组证据《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同样,先进行客观真实性判断,通过后再进行关联性判断,最后是合法性判断。如果没有否定因素,即做出具有证据能力的判断,再根据法庭调查与辩论全旨判断证据力、证明力,进而做出事实判断。该证据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内容信息是“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和验收规程,恒力公司调试合格后,申请兴尔泰公司成立启动验收委员会和试运指挥部进行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调试”与“试运”是前后两道工序,《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属“调试”阶段的信息内容记述,不是合同约定的“试运”阶段的,是“带负荷”“调试”的信息内容记述,不是合同约定的“满负荷”“试运”的信息内容记述。它对“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合格”的案件事实证明没有关联性,不能用它来证明该事实。
第三组证据《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先审核其客观真实性,封面和封底中的“主体施工单位: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真正的施工单位是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故该证据欠缺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据能力。加之该《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核心内容启动验收委员会(空白)、成员(空白)、签名(空白),其内容中没有所要证明的机组移交行为事实的信息,对该事实的证明,证据力为“零”。捏造主体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在《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中捏造主体施工单位这一合同主体,其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从这个角度讲,该证据欠缺合法性,也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坚持公正和效率,及时化解民营企业间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强调,人民法院要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要紧紧围绕公正和效率这个主题,抓住审判工作这个“实处”,着力在促公正、提效率、强队伍上下功夫,要防止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味图快,导致后续上诉、申诉、上访无休无止,这样不考虑公正、效果的效率,是低效率甚至是负效率。这样的越快其实越慢,更背离了公正。”一句话,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当事人起诉权与答辩权、举证权与辩论权、反对权与抗辩权以及上诉权、再审权等诉讼人格权的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根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准确适用,进而公平正义的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努力做到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司法愿景。
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21677号成都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诉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春秋公司诉称,其与嘉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嘉源红郡项目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春秋公司总承包嘉源红郡项目的土建安装施工。2017年6月春秋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又签订了《嘉源红郡项目门窗工程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春秋公司对嘉源红郡项目的门窗进行安装施工。其中,《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书面核对意见,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2020年7月嘉源红郡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至业主使用。
2020年11月30日春秋公司向嘉源公司提交《嘉源红郡项目工程结算书》,12月23日嘉源公司以结算书资料不全,部分审核工作无法进行为由,要求补充提交。春秋公司于12月24日提交补充资料,12月28日嘉源公司向春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贵公司2020年12月24日给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收到,函中所列附件资料已收到。现说明如下:1.接收此资料不表示我方认可资料中记载的数据,资料中记载的数据,需经过我方审核核对后再经双方协商认可。2.贵公司11月30日报送的嘉源红郡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与我公司计算金额存在较大差异,我公司将尽快对贵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后,与贵公司预决算人员核对、协商、确认。”
近一年后的2021年12月1日,嘉源公司就审核结果向春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请春秋公司核对确认但遭春秋公司拒绝,12月10日,嘉源公司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给了春秋公司,春秋公司未予理会而成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答复”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嘉源公司主张,自己已经答复你了,第一次答复你资料不全,须补充提交,第二次是在2020年12月28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答复的,明确答复你的数据我不认可,并表示“我公司将尽快对贵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后,与贵公司预决算人员核对、协商、确认”。春秋公司主张,此处的“答复”是当事人计算义务履行的一种方式,答复应当包括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的实质内容,且应当在28日内答复,将近一年以后答复我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产生工程价款计算义务,承包人自己的计算义务履行完毕后,向发包人送交工程价款结算资料,这是发包人的计算义务的始期,发包人应该履行,且须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即涉及对合同条款“核对”一词的解释。
《民法典》对合同条款字句理解发生争执时有专条规定。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解释规则。
“核对”的字面意思,就是审核以查对。经核实以确认,包括审核和查对两个行为,审核是形式审查,查对是实质审查,查对的结果要么认可,要么不认可而提出自己的查对意见。认可的,可以不提意见(默认);不认可的,必须提出不认可的细目意见,否则,不产生不认可的效力。因为,核对的目的是建设工程计算义务的履行,计算就是要根据已知量算出未知量,就是要核算数目,笼统不认可,违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视为计算义务的拒绝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4条第4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第16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此两条即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具体规范。建设工程纠纷当事人履行各自的计算义务,必须全面履行,既要进行形式审核,也要进行实质审查,此处的“提出意见”,即是实质审查,要根据已有的资料,计算出工程价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严格实践诚实信用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字句发生争执时,除依据其他法律条款规定之外,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的其他合同条款、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缔约目的、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做出准确、及时的法律适用,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审结此案,从而提高个案审判效率。
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积极化解民企与国企间的纠纷
私法上的公正,产权清晰、交易规则公开、意思表示真实,交易结果就是公正的。诉讼法上的公正,公权力机关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当事人诉讼人格权得以保障,其主张与陈述,举证与辩论,得到公权力机关的尊重与审酌,基于证据裁判原则,根据法庭调查与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原则做出事实认定,基于事实所生法律关系,准确适用规范该法律关系的法律条款,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做出司法裁判,这样的裁判结果就是公正。
《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无论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是中国的民事主体,其在中国从事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事主体在中国发生法律纠纷,其具有诉讼法上的人格权,其人格一律平等,不因其“出身”而有所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曾指出,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关键是做到“平等”二字。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要一视同仁,确保各种所有制企业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法律保护平等。张军指出,“感受公平正义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不是我们自己。”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人民法院始终追求并努力实现的终极目标,更是法官的生命线!
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16706号案为例:宁夏恒通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通达公司”)、宁夏科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科进公司”)、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川国资委”)共同出资设立银川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交投公司”),用于建设银川兵沟黄河公路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兵沟项目)。恒通达公司出资7500万元,持股30%。交投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设立,2016年8月兵沟项目建成通车。
2018年8月,国家审计署以建设资金中含有国有资金为由,要求民营股东按照法定程序退出。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0日,银川市政府先后召开常委会、专题会议,最终决定银川市国资委解除与银川交投民营股东签订的兵沟黄河大桥有关投资协议,实现兵沟黄河大桥“政府还贷公路”性质。
2021年3月10日,银川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了银川国资委提交的经银川市司法局审核通过的退出方案。为落实该方案,第一,2021年6月30日,恒通达公司、科进公司和银川国资委三方签署了《解除投资协议合同书》,恒通达公司、科进公司退出交投公司的股东身份,宁夏国资委将恒通达公司注册资金7500万及补偿款2500万元共计1亿元偿还给恒通达公司,银川国资委取代恒通达公司的股东身份,持有恒通达公司持有的30%交投股权。第二,各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以1元的价格,将恒通达公司对交投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银川国资委,该协议仅股权变更登记使用,不做他用。
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恒通达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1年7月16日完成银川国资委股权变更登记,民营资本完全退出了交投公司的持股,实现银川市政府关于落实“国家审计署以建设资金中含有国有资金,要求民营股东按照法定程序退出”的合同目的。但是,后续工作并不顺利。
2022年9月22日,恒通达公司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川国资委支付合同约定的注册资本款及退出股权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亿元及政府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等。本案是一起普通而重大的民事案件,说其普通是案情非常简单,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说其重大是因为当事人一方为政府机关,政府为当事人的案件,判决难度可想而知。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带动全党全国一起努力,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不断见到新成效。
(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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