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企业家董学和收购了此前入股的某房地产项目共同投资人的股份,转让总价为5368万元。但收购履行完毕后,2019年,来自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罚却让他“吓了一跳”,董学和认为,这个判决至少给自己带来了1000多万元的损失。于是董学和实名举报该办案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认定,枉法裁判,制造冤假错案”。一场围绕法官判决是否合理的“案外案”也由此展开。
法律专家认为,商业交往和谈判总是绵密和随时更新的,涉及的利益往往非常现实。因此,如何树立契约意识,尤其是契约精神的法律意识,是保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在市场行为中的合法主体和平等地位的根本保证,也是企业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
在此,我们将此案作为案例推出,以此提示企业家在商业经营中注意防范相关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陷入纠纷。
【案件始末】
股权收购引发诉讼
2013年12月2日,董学和与郑崇光、林筱玲、丁琦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书》约定:郑崇光、林筱玲将股权转让给董学和,转让总价为5368万元——包含本金3520万元及利润1848万元。其中,郑崇光享有3868万元(本金2544万元,利润1324万元)、林筱玲1500万元(本金976万元,利润523万元)。
针对股份收购的履行,董学和与郑崇光、林筱玲三方2015年12月26日签署了书面文件《会议纪要》,经核算,郑崇光的收购款余额是3868万元减去李小婉1304万元减去赵汤进1383.6万元(910万元是投资本金)减去免除576.5万元再减去郑崇光收到的875万元等于多付了郑崇光271.1万元。
至此,股份收购协议履行完毕,且超额支付。
但四年后风云突变,2019年,当事人郑崇光提起诉讼,认为《会议纪要》中“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是附条件免除800万元”,要求董学和支付欠款330.4万元及近400多万元的利息。理由是董学和违约,构成违约的证据是《补充协议》。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全部支持了郑崇光的诉讼请求,判决董学和还欠郑崇光328.9万元及以328.9万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利息约442万元)。
董学和股权收购案“(2019)浙0302民初8257号”败诉后,董学和上诉至温州中院,再审认可了一审的结论,但是对“根据《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董学和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的,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26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附条件免除的800万元未约定利息,郑崇光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80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董学和尚欠郑崇光的股份收购款包括该800万元中郑崇光所占的金额为基数一并计算利息不妥,应予纠正”,董学和质疑,“既然没有利息,为什么不减掉利息,那判决中的利息又是从何而来?”
而对于”免除800万元”一说,董学和方的武姓代理律师也表达了不同意见:“在审判中,主审法官陈捷采信了与郑崇光有着重大利益关系的施洁慈(系《会议纪要》签署时的执笔者)的证词。如果当时真实的情况是附条件的,为什么作为当时会议纪要执笔者的施洁慈不直接在《会议纪要》中写清楚?为什么写的是“一致同意免除800万元”?如此清晰的表述竟然在判决中被与郑崇光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施洁慈的证词所推翻。”
“违约《补充协议》”
一审判决中,法院不以最后签署的《会议纪要》认定当事人责任,而是以2014年签署的《补充协议书》认定董学和违约。
在董学和股权收购案中,因郑崇光的股权收购款包括隐形股东赵汤进1383万元和丁琦1304万元,赵汤进案件(2017)浙0302民初652号判决书中因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行为,未经赵汤进追认,对赵汤进不发生效力”,丁琦的案件中也有同样的认定结果。也就是说,法官在认定董学和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时候,首先要把赵汤进和丁琦的两笔钱减掉,然后再认定违约责任。但是在该案(2019)浙0302民初8257号判决书中却并没有将《补充协议》中赵汤进和丁琦的份额减去,而是认定董学和应将赵汤进、丁琦的部分于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给郑崇光,直接认定董学和违约。
对此,董学和的律师认为:《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在董学和收购案中,赵汤进和郑崇光的诉讼中,出现了不同的法律认定结果。在认定董学和违约责任的时候未减去赵汤进、丁琦的款项,但是在认定承担违约责任后又减去了赵汤进、丁琦的款项。这显然前后矛盾。目的就为了使董学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郑崇光获得更多不当利益。
董学和还认为:“在赵汤进案件中,《补充协议》已经被认定侵犯了赵汤进的合法权益,对赵汤进不具约束力,也就是无效协议,但是参与过审理的赵汤进案件的法官陈捷在郑崇光案件中又认为有效。”
“但是二审却依然认可一审的认定结果,并对协议中的800万不带利息,进行了改判。《补充协议》都无效了,又为什么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利息又是哪里来的,这不是前后矛盾吗?”董学和表示,“补充协议已经出现事实认定错误,为无效的协议,为什么二审温州中院法官郑建文不做审查就支持了一审的结果?”
争议司法解释权的约束力
此案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审二审判决,一方面违反了司法证据证明效力规定,违反正常的商业逻辑关系,采用个人主观推理、推断的方式,人为地主观臆断认定《会议纪要》是附条件的,而按照“补充协议”判定董学和不但要在已经超额付款郑崇光270多万元的基础上,还要再支付300多万元的本金以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400多万元的利息”。
董学和也表达了不满,三个人共同签的协议,司法解释权在法官手里,为什么对我就有约束力,对郑崇光、林晓玲就没有约束力?不能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对他没有好处的当事人再有利的证据也等于零。整件事都发生在云南,为什么要在温州审理?郑崇光是温州人,温州法院是不是存在地方保护?
此外,《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在董学和收购案中以及赵汤进和郑崇光的诉讼中,出现了不同的法律认定结果。董学和说:“温州市鹿城区法院的同一位庭审法官陈捷均参与了这两个诉讼案件的审理,他对这个事情是非常清楚的,在赵汤进的案子里是书记员,在郑崇光的案子里则是法官。”
据相关媒体报道,关于本案,有记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陈了解董学和举报的内容是否属实,对方以“我们有纪律要求,需要联系政治部,无法直接回答”为由拒绝了采访要求。
据《中国青年网》《中国商报》等权威媒体早前报道,记者对这起因股权收购所引发的一系列案件(以下简称:董学和股权收购案)进行梳理后发现,该院陈法官除了采信“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被坊间质疑外,在同样是这起股权收购案所引发的另案中,对同一事实证据采取了不同的法律认定结果。而业内则普遍执行“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杨立新针对本案也指出:《会议纪要》作为书面证据实为一个新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经履行完毕。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董学和表示,恳请有关部门把该案件调查清楚,给企业家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专家观点】商业交往和谈判总是绵密和随时更新的,涉及的利益往往非常现实。因此,如何树立契约意识,尤其是契约精神的法律意识,是保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在市场行为中的合法主体和平等地位的根本保证,也是企业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所以,维护契约精神,书证作为商业交往谈判的最直观的证明材料。它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所表达的意思不容篡改,保护自愿原则下的书证证明效力,是对市场经济的保护也是对企业家合法权利的有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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