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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

2021-07-08 14: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次阅读
 
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

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缺乏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或者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而适用法定赔偿的,以及虽有上述证据但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需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利润率、被诉侵权人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
  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法定赔偿 酌定赔偿 侵权行为性质 制造 零售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以下简称品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源德盛公司认为,品创公司系刘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无视在先生效判决,主观恶意明显、重复侵权,生产多款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品创公司、刘涛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品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以下简称晨曦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与前案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
  源德盛公司认为,晨曦通讯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曦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银川中院认为,晨曦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源德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1万元,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在上诉人品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品创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品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故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确定品创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时主要应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考量。
  具体分析如下:
  1.侵权行为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品创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
  此外,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品创公司的自认,品创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品创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
  2.侵权情节。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诉讼前,品创公司已经历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
  在上述情况下,品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权产品。品创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品创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即制造者,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部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在源德盛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酌定品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基于上述分析,该酌定赔偿数额适当、符合专利法规定。
  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本案当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诉侵权人为终端销售者,且该类销售者多表现为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诉此类终端销售者前并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
  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此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其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在相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应根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尽可能地向侵权源头即制造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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